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电镀企业,坐落于乙村一池塘边。2013年3月2日一早,池塘承包人丙发现自己所喂养的鱼不明死亡。丙怀疑是他人投毒所致,向派出所报案。公安经排查后认为无故意投毒的相关证据,但发现甲公司正向池塘排水。经专业人员鉴定后认为:是甲公司排入池塘里的水含有汞元素致鱼死亡。但经调查发现,甲公司的所有环保手续都齐全,且排入池塘里的水含汞量符合规定标准。
丙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但甲公司认为自己有合法排污手续,且自己所排放的污水达到规定标准,所以拒绝赔偿。丙无奈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由甲公司赔偿丙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两条法律规定说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污染者对污染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丙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污染了自己的池塘,且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而甲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判决由甲公司承担丙的损失是正确的。
点评律师: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刘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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