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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赔偿
 
妻骑车撞死人 受害人可否向其丈夫主张权利

【案情】

  被告王玉(女,化名)常年从事水果运送生意,2013年10月5日9时25分许,王玉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恒胜三轮摩托车运送水果途中,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时某相撞。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该起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王玉与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未予对方赔偿,后死者时某父母将肇事方王玉及其丈夫刘刚(化名)共同诉至法院,要求王玉与刘刚共同赔偿时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分歧】

  王玉作为直接肇事者要承担赔偿责任确无异议,但对于王玉的丈夫刘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玉,刘刚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刘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应为夫妻共有,且王玉从事水果经营,其在运送水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故夫妻二人应共同赔偿因时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王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角度分析。王玉与刘刚2003年结婚,肇事摩托车系2013年2月购买,因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玉和刘刚二人共同共有。

  其次,从夫妻二人购车用途及王玉肇事时驾驶车辆目的角度分析。庭审中,夫妻二人均称购车用于王玉从事个体水果经营、运输以补贴家用,因此,可认为二被告购车系为家庭共同利益。事故发生时,王玉驾驶车辆至批发市场归还果筐,亦为从事水果经营事务,可认为肇事时王玉驾驶车辆外出系为家庭共同利益。王玉驾驶夫妻共有的摩托车为家庭谋利过程中致人死亡,尽管具体事故的发生系王玉一人导致,刘刚无直接过错,但从车辆的归属、管理等方面均应认定夫妻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最终判决王玉、刘刚夫妻二人共同赔偿原告因时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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