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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著作权的那些事

                              作者:赵艳艳 发布时间:2013-04-26 11:18:30                       来源:中国法院网

4月26日,第1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设立知识产权日初衷是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我国作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上首次提出设立知识产权日的国家之一,不断完善立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著作权是一项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目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经过调研发现,不少百姓和商家因为不了解著作权的法律知识,稀里糊涂地侵害他人著作权,甚至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下面,法官告诉您身边那些和著作权有关的事。

  【案例一】:不一样的“光盘”行动

  外地来京务工男子王某苦于学历不高,找不到好的工作,左思右想决定卖点盗版光盘挣钱,2004年4月,王某在没有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房山区某商场租下一个便宜的摊位,卖起了盗版光盘。买盗版光盘的人挺多,王某就挣了点钱。2012年6月29日9时许,接到群众举报,民警来到王某摊位处,发现王某正招呼顾客买光盘。民警当场就扣押了打算出售的540张光盘。经鉴定被扣押的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法庭上,王某称自己并没有意识到卖盗版光盘的行为会触犯刑法,否则自己怎么也不会卖盗版光盘。最终,房山法院判决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释法】:

  法官解释说,王某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承担刑事责任。

  据了解,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例中,因为非法售卖盗版光盘而犯罪的情况最为多见。法官指出,一些贩卖盗版光盘和图书的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而在商场、百货店、街边兜售盗版光盘和图书的情况较多,相关部门应该重点加强这些区域普法宣传和监督管理,杜绝此类现象发生。

  【案例二】:小手机“铃声”中的“大著作”

  2012年,北京市某文化传播公司调查员偶然发现,在某大型连锁电器商场售卖的十款手机铃声中有签约艺人刘某为文化传播公司录制的歌曲。在买来这十款手机后,文化传播公司将电器商场和手机生产商告上法庭,要求电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刘某演唱歌曲的上述十款手机的侵权行为,手机生产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内置刘某演唱歌曲的上述十款手机的侵权行为,并由手机生产商赔偿84万元以及购买手机的合理支出13190元。

  原来,早在2007年12月12日,艺人刘某向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演唱者授权书》,将其享有的该歌曲的表演者权中的全部财产权以及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授权给该公司独家享有。

  经过鉴定,手机中铃声与刘某录制的声音属于同一声源,但并非这十款的每个手机上都有该铃声,因为铃声存储在手机存储卡上,并非每部手机销售时均赠有存储卡。此外,电器商场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为其从手机生产商北京地区的代理商处购得,双方签署有《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手机生产商认可电器商场销售的涉案十款手机为该公司生产和提供。

  法院最终判决,电器商场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手机生产商生产的存储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的十款手机;手机生产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储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的十款手机,同时赔偿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并赔偿文化传播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购机费用13190元。

  【法官释法】:

  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是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经过演唱者刘某授权获得了其演唱歌曲的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演员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表演者权,录音公司基于其录制行为产生录音制作者权,该两项权利属于新的创作行为并产生相应的著作权权利。手机生产商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涉案十款手机的存储卡中存储该歌曲,侵犯了文化传播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表演者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手机生产商认可电器商场销售的十款手机由其生产并由其北京的代理商提供,且电器商场与其北京的代理公司签署有相关购买合同,可以认定电器商场销售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但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法官指出,如果电器商场不能证明自己是经过合法程序销售该手机的,还应当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6243字抄袭 商场卖书 “连坐”担责?

  常先生是一个小有名气的作家,在1998年完成一本关于职业指导方面的书籍,1999年2月该书由某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2011年12月20日,常先生在书店闲逛时发现由另一出版社出版、发行,由某大型图书销售公司销售的职业指导书籍,经过对比发现,该书有6243字抄袭了自己之前写的那本书。看到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剽窃”,常先生一怒之下将该出版社和图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常先生认为,出版社对书稿负有侵权审查的义务,但其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图书销售公司虽然不负有审查义务,但是其销售行为获得了利润,也应当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常先生要求出版社和图书销售公司停止侵权,将侵权图书从市场上召回销毁,不得继续出版发行,同时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合理费用700元,并在《中华读书报》第一版以四号宋体字登报赔礼道歉。

  法院最终判决,出版社涉案书籍中的侵权内容在重写、修改或删除之前,不得重印、再版该书,赔偿常先生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同时在《中华读书报》上刊登声明,向常先生赔礼道歉。此外,图书销售公司应停止销售该书。

  【法官释法】:

  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常先生对1999年出版书籍中的古籍注释、整理以及自己创作的文字部分享有著作权,经过核实及出版社认可涉案侵权书中有6243字与常先生撰写书籍内容相同。出版社未经许可,即在其出版的书籍中使用了常先生书籍内容,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常先生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图书销售公司在购进该图书时审查了卖方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因此可证明图书销售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拥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所以其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法官提示,图书、影响作品等文化作品的销售商在进行购入时一定要开具和保留购买证明,以免销售的作品在日后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承担除停止销售之外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明星婚纱照被盗用 网站经营者担责

  某婚纱摄影公司为了吸引更多新人拍婚纱照,斥资邀请了著名影星作为模特拍摄了一组唯美的婚纱照作为宣传片,没想到在不久后摄影公司就发现精心拍摄的那组明星婚纱照出现在了别的网站上。在找到公证机构对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后,摄影公司将网站经营者诉至法院。摄影公司认为,公司作为该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从未授权该网站经营者传播该作品,更没有授权网站经营者商业使用该作品,该网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网站经营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及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庭审中,网站经营者答辩称,涉案作品是由网友上传至网站图库的,自己所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摄影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中显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幅以明星模特拍摄的婚纱照,每幅图片右下角均加注了被告经营网站的彩色标示,并在底部配有一行简短文字,写有两明星为了宣传新拍电视剧特别拍摄了婚纱照写真的文字说明。在作品的页面未显示上传者信息、上传时间等来源信息。

  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是网站经营者直接上传至网站的。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摄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网站经营者立即删除网上刊登的涉案作品,同时赔偿摄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法官释法】:

  本案中,根据摄影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及附件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摄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摄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摄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因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或者网站因此获利数额,最终法院是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网站经营者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因素来确定的赔偿数额。

  法官特别指出,根据2012年12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站经营者在使用他人拍摄的照片及撰写的文字时,要先征得权利人同意,并充分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者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该《规定》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网站经营者是主动将该照片上传,构成侵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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