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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法
 
迟延交房被判解除合同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938日,石柱县杨某与开发商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购买付某开发XX街X号楼3-1房屋,分二期付款,付某201115日前交付房屋,杨某于2010年34日交付房款7万元,于201112日交付剩余房款4万元,但付某至今未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交房超过3个月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故杨某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已付款1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2万元,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

原告代理律师称:按照杨某和开发商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某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付款义务,而被告付某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法》91条、107条、138条的规定,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付某辩称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房款才导致未按时交房。

法律链接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法院判决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房款11万元,违约金2.2万元,并自20132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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