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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
 
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发生工亡 ,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回放】   2015年6月4日,陈菊花(四川籍农民工)用妹妹“陈美芝”的身份证参加了重庆忠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入职体检,陈菊花用妹妹“陈美芝”的身份证在公司办理了全部入职手续后,应聘在该建筑公司开塔吊。建筑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员工都给陈菊花称呼为“陈美芝”,公司也为“陈美芝”办理了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2017年11月5日“陈美芝在该公司承建的重庆万州区某项目开塔吊,在准备下班离开塔吊在工地现场行走时,突然工地五楼的砖头掉下,扎在“陈美芝”头上当场死亡。医院出具了“陈美芝”当场死亡的医学诊断证明。建筑公司申报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以“陈美芝”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的规定,作出出了工伤认定。在处理工伤赔偿时用人单位、社保部门、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死亡注销证明等资料,“陈美芝”的亲属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死亡的人为陈菊花,根本不“陈美芝”,公安出具了“陈美芝”与陈菊花系姊妹关系,死者陈菊花是借用“陈美芝”的身份证入职事情真相才出现。据此社保部门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不符合,拒绝赔偿,公司依据行政保险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拒赔理由,也拒绝赔偿。死者陈菊花的亲属象依法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本案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参保名册中并没有死者死者陈菊花,故死者死者陈菊花与社会保险局之间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陈菊花的亲属不能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是死者自己造成, 故驳回了陈菊花亲属的诉讼请求。陈菊花的亲属不服提起上诉,重庆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死者陈菊花为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其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通过法官释法,社保行政部门同意变更部分手续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陈菊花的亲属撤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很简单,借他人身份证入职工作,办理企业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工伤,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律师认为陈菊花的亲属能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然而本案中,死者陈菊花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一直在建筑公司从事开塔吊工作,虽然是用妹妹“陈美芝”的身份信息入职,但不影响陈菊花与用工单位建筑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陈菊花就是建筑公司的员工,这一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本案死者陈菊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工”的法定条件。   2、,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能依法确立的前提下,用工单位建筑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5日已经为入职的职工陈菊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的要求,法律这样规定,立法意义在于农民工受到伤害,合法权利能得到有效保护。 3、虽然工伤参保名册中记录的名字是“陈美芝”,但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入职职工陈菊花参保,不是他人,“陈美芝”没有与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无论在何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据此,死者陈菊花才是该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实际被保险人,陈菊花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能以借用身份证入职来否定客观事实,这不符合我国的实事求是的原则。   4、死者陈菊花的劳动关系身份适格、用工单位建筑公司已经依法为其参保、陈菊花因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发生伤害事故死亡,医院也出具了医学诊断证明,应依法是工伤,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将“陈美芝”的社保花名册确认为陈菊花的工伤保险,并支付核死亡保险待遇。 综合上述观点,社保局的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遵循客观实际情况,没有结合建筑公司参保的真实想法和陈菊花因工死亡的真实事实,二审法官的审理此案思路清晰,体现了立法本意,保护了工亡家属的合法权利,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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