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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赔偿
 
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死亡交强险不免责

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情再现:无证驾驶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致第三人死亡


  2010年6月22日,徐回银将其CAA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镇雄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安邦财保当日向徐回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徐回银,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云CAA68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二十四止。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徐崇荣,该车实际归徐回银所有,归徐回银使用。


  2011年1月7日19时左右,谭海富驾驶该车,搭乘谭昭武由镇雄县罗坎镇李子坝往威信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31分左右行至猫谢线线K258+0M处,车头左侧与行人陈绍云身体碰撞,将陈绍云撞伤。谭海富与陈绍云的亲属当即将伤者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1月8日,伤者因伤势严重,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月9日,伤者经抢救无效于死亡。


  2011年2月15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海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谭海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绍云无责任。徐回银在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谭海富交通肇事一案中,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庭外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抢救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共计146,800元的协议并当即履行。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称其应当免责


  2011年7月7日,徐回银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保按约定给付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安邦财保则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被告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及性质,原告应承担违约导致的不利后果。且事故是原告将投保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造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为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规定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免除等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云CAA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自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时成立。该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且交警部门认定机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规定计算的受害人死亡赔偿费用被告应当给付。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应为111354.4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按约定保险限额给付。原告请求给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只能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向驾驶人追偿,仅对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在本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明确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在24小时内报案是被告免出保险责任的事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回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宣判后,安邦财保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肇事的,保险公司免责。即便出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需先垫付的,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垫付后也可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机动车交无驾驶资质无驾驶能力的人驾驶,酿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徐回银未作上诉答辩。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能就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和仅对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本条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发生保险事故无免责事由应给付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先择一个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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