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诉讼法“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在赔偿案件中,胎儿的抚养费应予以预留。
杨慧文 郭晓菊
2009年7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的洪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洪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的货车司机刘某在交通复杂路段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过错轻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洪某的妻子、父母将刘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诉讼过程中,洪某的妻子于2009年9月11日生下一女孩。为此,原告方在变更诉讼主体的同时,又请求追加赔偿女孩的抚养费2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1200元。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认为,洪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当,死者洪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3:7进行分配为宜。对于被告刘某辩称不赔偿洪某刚出生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洪某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洪某女儿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对其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被告刘某在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即34400元。
判决书送达后,判决书确定义务二被告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本案刘某刚出生的女儿缘何应获得抚养费赔偿?
由于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胎儿在未出生前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由此可知,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预留权”,这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
此外,在间接受害人抚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身份权中的抚养权被破坏,所以间接受害人享有请求权。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抚养人的权利,但是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我国法律规定了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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